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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方根寿与蒋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寿,蒋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方根寿,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蒋华飞,原告方根寿诉被告蒋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发货钢材22.97吨,合计人民币84414.75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归还则按每天每吨4元计收,逾期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4.5元计收,直至实际付清为止。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为此,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4414.75元及违约金43482.21元(按约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仍按约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合计13789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决算表》一份,证明总发货84414.75元货款的组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针对三张提货单进行结算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的事实。4、单据一份2页,证明发货的总数量以及总金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华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22.97吨,折合人民币84414.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4414.75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归还则按每天每吨4元计收,逾期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4.5元计收,直至实际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费用,《欠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根寿钢材款8441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6日起按《欠条》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根寿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蒋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0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吉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