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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早上6时许,在汤阴县东关蔬菜批发市场,被害人张某某与郑某甲夫妇因三轮车相撞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见后便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早上6时许,在汤阴县东关蔬菜批发市场,被害人张某某与郑某甲夫妇因三轮车相撞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见后便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张某某对郑某某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办案单位需结合案情使用本检验报告。3、调解协议书、和解申请书、收条: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张某某对郑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郑某某从轻处罚。4、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2月7日早上8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朱毅佳、王超和一名队员在汤阴县光明路金洋商住楼1号楼四楼西户将郑某某抓获。5、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络查询,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7月11日早上6点左右,我去东关菜市场买菜,我买完豆芽走的时候骑着三轮车和郑某甲三轮的车轮摩擦着过去了,我说他的三轮放在路上了,就和郑某甲两口吵开了,正吵着郑某甲的哥哥郑某某直接用拳从我背后打到我右耳上,当时我就蒙了,郑某某接着用手拽住我的上衣,仍不停的用拳头朝我头上、背上打我,郑某甲也用拳头朝我头、背上乱打,最后旁边有人拦开,当时我右耳就一直听不见,检查了一下是穿孔了。7、证人宋某某(宋某甲)证言:2012年7月11日早6时许,我正在东关市场上卖朝鲜面,见张某某和郑某甲两口吵开了,我上去拦开张某某了。8、证人郑某甲证言:2012年7月11日早6时许,我和我老婆韩某某正在东关批发市场内卖豆芽,张某某骑三轮车碰到我家三轮上,张某某出口骂人,和韩某某骂开了,我也骂了张某某几句,张某某推着三轮车往东走了几米远,仍不停的骂,正好我三哥郑某某在市场上转,就和张某某打开了,郑某某扇了张某某脸上几耳光,张某某也扇了郑某某几耳光,我上去把他们两个推开了,后来市场上的人拦开了。9、证人韩某某证言:2012年7月11日早6时许,我和丈夫郑某甲正在东关批发市场内卖豆芽,张某某骑三轮车碰到我家三轮上,张某某破口大骂,我们两个互相骂开了,有人把我们劝开,张某某骑着三轮往东走了,突然听到东边七八米处有吵闹声,见张某某和郑某某打开了,只见两人一起互相拽着,郑某甲赶紧去拦,郑某甲到跟前时,旁边的人已经拦开了。10、证人郑某乙证言:2012年7月11日早6时许,我正在东关市场上卖皮渣,听见一个青年和郑某甲的老婆吵开了,我和卖朝鲜面的宋某甲就上前劝这个青年,这个青年仍不走,郑某甲的哥郑某某就上前骂这个青年,最后,我和宋某某把这个青年硬拽走了。1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7月11日早上6点多,我在东关蔬菜批发市场上转,见我弟弟郑某甲和弟媳跟张某某吵,张某某骂得怪难听,我急了,就从后面扇了张某某一耳光,然后又拽住他的衣服朝他头上、脸上张了几下,这时旁边的人拦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吉政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运士博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