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平,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郭方昌,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认识,2005年5月1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6月份举行婚礼,2006年2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酗酒并常因生活琐事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已分居五年以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同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婚姻构成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孩子抚养听从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于2006年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以分居5年以上,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听原告意见。另查明,原告婚前个财产有全友家私五门衣橱一件,皮革拐角沙发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海尔挂式空调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信40寸液晶电视一台、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格力、海尔挂式空调各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新日电动车在原告颜某某处保管,海尔挂式空调、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信40寸液晶电视一台、淮海电动三轮车一台均在被告高某某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二份、户口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本院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颜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高某甲,被告高某某同意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女孩高某甲的健康成长考虑,及原、被告对孩子抚养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女孩高某甲应由原告颜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高某某每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全友家私五门衣橱一件,皮革拐角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格力、海尔挂式空调各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信40寸液晶电视一台、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甲由原告颜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完毕,至高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颜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事实部分)归原告颜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信40寸液晶电视一台、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颜某某所有;格力、海尔挂式空调各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