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左团结与梁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团结,梁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左团结,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春光,男,1972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左团结与被告梁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团结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叁万伍仟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梁春光向原告左团结借款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梁春光,2006年3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故拒绝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叁万伍仟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未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光付给原告左团结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梁春光负担原告左团结上述款项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