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乔文中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中,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61号原告乔文中。委托代理人周臣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贾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永科,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敬鹏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乔文中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中的委托代理人周臣献,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永科,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中诉称:2002年,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欠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25号院(原为洁云路8号)健达世纪园小区的19套商业住宅房抵债给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商业银行)。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使这些房屋变现,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这19套住宅房屋以拍卖的形式分别销售给了19位业主。其中,原告以139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一套,面积为126.46平方。可是,二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数年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提供建房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25号(原洁云路8号)1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8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收到原告房款139100元的收据1份;2、郑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乔文中购买健达世纪园1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3、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请示处理笺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华禹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5、郑州市商业银行关于处置抵债住宅房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处置房情况一览表;6、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7、判决书两份。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乔文中不是适格原告,乔文中不是本公司职工,公司只对内部员工出售房屋,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商业银行关于处置抵债住宅房的具体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以前,因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未还,2001年7月,郑州市商业银行、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共同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以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洁云路8号(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25号院)13号楼1、2单元共计19套商品房,替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偿还所欠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2001年8月10日,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州市商业银行购买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8号13幢西一单元四层西户401号房屋,价款人民币154281元,一次性付款,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200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未履约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州市商业银行为尽快收回抵债资金,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以内部竞买的形式将该房屋出售给内部职工。该套房的竞拍底价为139100元,原告以139100元购买了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04年6月28日郑州市商业银行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139100元的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协助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提供建房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25号院(原洁云路8号)1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更名而来,简称郑州市商业银行。2009年9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银行”。再查明:因房屋所有权证办理问题,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郑房地(2007)30号文件,该文件附件《对郑州市商业银行变现抵债房产如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对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抵债房产办证问题,建议由商行商健达公司提供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质检证,若没有质检证,向郑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办理房屋安全鉴定书;对上述房产过户登公告30日,产权无争议后,房管局凭商行与健达公司、昌达公司合签的以房抵债协议、建房资料、公告、19人的购房合同和交款凭证可直接为现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文件虽系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因以房抵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以冲抵贷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未履约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郑州市商业银行为尽快收回抵债资金,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内部竞买的形式将该房屋出售给内部职工,原告以139100元的价款购买了该房屋,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及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乔文中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25号院(原洁云路8号)1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