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永艳、吴金全等与丁家傲、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艳,吴金全,彭有弟,吴子健,丁家傲,杏敏,丁传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20号原告吴永艳,女,壮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金全,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彭有弟,女,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吴子健,男,汉族,2002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永艳,身份情况同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荣。被告丁家傲,男,汉族,1998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杏敏,女,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传号,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被告杏敏,女,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丁传号,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艳、吴金全、彭有弟、吴子健诉被告丁家傲、杏敏、丁传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艳、吴金全、彭有弟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菲,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忠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丁家傲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伪造粤S×××××号二轮摩托车,沿东莞市横沥镇金龙路由环城路往天桥路方向行驶至金龙路瑞邦鞋厂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受害人吴柱辉无证驾驶的由天桥路往环城路方向沿金龙路正常行驶的悬挂伪造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吴柱辉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丁家傲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丁家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柱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37.3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25.48元、丧葬费1282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86141.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861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27842元,变更后赔偿金额合计901154.3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丁家傲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伪造粤S×××××号二轮摩托车,沿东莞市横沥镇金龙路由��城路往天桥路方向行驶至金龙路瑞邦鞋厂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受害人吴柱辉无证驾驶的由天桥路往环城路方向沿金龙路正常行驶的悬挂伪造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吴柱辉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丁家傲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丁家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柱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吴柱辉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抢救,于2013年3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1837.3元。死者吴柱辉事发时33周岁,系东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彭有弟,1952年6月23日出生,事发时60岁,由儿子二人抚养;儿子吴子健,2002年10月27日出生,事发时10岁又4个月,由死者吴柱辉、原告吴永艳二人抚养。原告提交交警部门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丁家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柱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受害人吴柱辉也是无牌无证,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另查明,悬挂伪造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丁家傲,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悬挂伪造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受害人吴柱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丁家傲事发时系14岁,被告丁传号、杏敏系被告丁家傲的父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丁家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柱辉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明受害人吴柱辉无证驾驶伪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存在无证驾驶伪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丁家傲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柱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杏敏、丁传号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杏敏、丁传号系被告丁家傲的父母,系被告丁家傲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丁家傲在其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杏敏、丁传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当庭申请变更丧葬费为27842元,因原告的变更申请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变更丧葬费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丁家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应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吴柱辉死亡,原告作为死者家属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7.3元。2、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的12829.02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吴柱辉死亡时33岁,系东莞户籍居民,依据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均属于城市规划区,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吴柱辉事发时33周岁,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彭有弟,事发时60岁,由儿子二人抚养;儿子周梓杰,事发时10岁又4个月,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396.35元/年×20年÷2人+22396.35元/年×92月÷12月/年÷2人=309816.2元。以上合计914350.4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25.48元,合计821475.08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吴柱辉死亡,原告肯定为此遭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86141.4元。其中第1项183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另2-4项共884304.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丁家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1837.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886141.4元-111837.3元=774304.1元,因被告丁家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家傲应赔偿给原告774304.1元×80%=619443.3元。故被告丁家傲共赔偿原告111837.3元+619443.3元=731280.6元;被告杏敏、丁传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家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731280.6元;二、被告杏敏、丁传号对被告丁家傲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31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丁家傲、杏敏、丁传号负担5225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