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60号罪犯陈步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奉节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青白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步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3月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步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5分。另查明,罪犯陈步学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步学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步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