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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莫威与陈祖卫、四川凯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威,陈祖卫,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莫威。委托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卫。被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青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威诉被告陈祖卫、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陈祖卫、凯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青贵、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威诉称,2013年3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祖卫驾驶被告凯歌公司所有的川AJ89**号车沿天府大道由成都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天府大道极地海洋公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4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祖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759.2元(98.28×140)、护理费11200元(80×14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营养费1000元(20×50)、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共计7665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陈祖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祖卫系被告凯歌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凯歌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30%。事故发生后被告凯歌公司垫付了58064.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按照20%的标准扣除自费药。被告陈祖卫系被告凯歌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外购买的药物应当是正规的发票。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被告人保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30%,剩余70%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应另外再处理。医疗费要扣除2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4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照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祖卫驾驶被告凯歌公司所有的川AJ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赋大道由成都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天府大道极地海洋公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天府大道由仁寿方向往成都方向直行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由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祖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胸第1-6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胸骨上段骨折;5、右胸壁皮肤挫伤伴皮下积气;6、右侧外伤性血胸,纵膈积气;7、右膝皮肤挫裂伤;8、上唇挫裂伤;9、右上臂皮肤裂伤;10、左小腿胫前皮肤裂伤;11、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2、右侧半月板挫伤伴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止体力活动。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出院后2月复查。”原告住院医疗费68064.6元。原告主张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760元计入医疗费,并提供两张收据予以佐证。2013年6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付比例为10%)”。原告用去鉴定费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凯歌公司垫付了58064.6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2年12月1日原告从武警安徽省总队蚌埠市支队退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双流县华阳大道三段福泽美庭小区。被告陈祖卫驾驶的川AJ89**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陈祖卫系被告凯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祖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陈祖卫均驾驶的机动车,因此本案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陈祖卫按照3:7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陈祖卫系被告凯歌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凯歌公司承担,被告陈祖卫不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本院酌情认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为68064.6元。原告主张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760元计入医疗费,但仅提供两张收据予以佐证,没有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为68064.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4061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受伤,2013年6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共计93天,即误工费为93天×35873元÷365天=9140.2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为140天×60元=8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为820元。综上,损失共计132538.84元。其中,鉴定费820元的70%即574元、医疗费中自费药13612.92元的70%即9529.04元共计10103.04元由被告凯歌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544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6451.6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6451.6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32516.18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13935.5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140.24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654.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4170.42元(10000元+32516.18元+61654.24元);被告凯歌公司应赔偿原告10103.04,加上被告凯歌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65元,被告凯歌公司应给付原告共计10668.04元。被告凯歌公司垫付的58064.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以上各项品迭后,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6773.86元(104170.42元-10000元-58064.6元+10668.04元),应给付被告凯歌公司47396.56元(58064.6元-1066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莫威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4677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款47396.56元三、驳回原告莫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莫威负担242元,被告四川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给付款项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卿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