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集团金牛贸易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一审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冀中能源集团金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催字第10号申请人冀中能源集团金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大街280号。法定代表人许登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涛,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系申请人的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冀中能源集团金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3020005321385520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出票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收款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冀中能源集团金牛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中信银行唐山分行账务中心请求支付。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鹏程审 判 员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