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周××因与被申请人唐××租赁合同纠纷一与唐××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饲养乌某某均每月收益为3406.3元,按照5.5个月计算,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共计18738.65元的收益损失。二、一审诉状中2-10项某某:7个油桶为595元、1个抽水泵350元、1个深井泵300元、1个打氧机520元的购物发票都已提交法院,故应赔偿这些物品的价值2120元给再审申请人。三、一审中没有增加乌龟苗5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不敢把证据原件交给一审法院,怕偏袒对方。被申请人擅自将乌龟棚上锁,导致乌龟无处可放而全部死亡应当赔偿损失。四、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和生活压力,并患严重忧郁症,有医院病历和发票为证。故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主张的饲养乌龟收益损失系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该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周××承担。周××在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为其单方记载的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况下,不能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之参考,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油桶、打氧机、深水泵、抽水机等物品的损失,周××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油桶没有购货凭证,深水泵、抽水机购货时间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均不足以证实上述全部损失。而在二审中,唐××自愿补偿周××的1000元,可视为唐××自愿承担了对上述物品的部分补偿责任。另对于周××在二审中要求唐××赔偿乌龟苗损失54000元,系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在二审中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告知周××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周××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的范围,该赔偿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建 刚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