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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玉安与刘汉成、秦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安,刘汉成,秦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788号原告邓玉安。委托代理人赵林,系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成。被告秦玉华。原告邓玉安与被告刘汉成、秦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刘汉成、秦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汉成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30日共计三次向原告邓玉安借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拖延,被告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630000元。二被告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确系事实,但是目前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玉安与被告刘汉成曾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汉成以做生意为名找到原告邓玉安,陆续向邓玉安借款共计630000元,并由被告刘汉成向原告邓玉安出具《借条》三份。此后,原告邓玉安多次要求被告刘汉成归还借款,均遭到被告刘汉成拖延;又查明,二被告刘汉成、秦玉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成陆续向原告邓玉安借款共计630000元,并由被告刘汉成向原告邓玉安出具了借条,足以印证原告邓玉安与被告刘汉成借款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又因被告刘汉成、秦玉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汉成、秦玉华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630000元的债务属于刘汉成、秦玉华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邓玉安要求被告刘汉成、秦玉华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汉成、秦玉华夫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邓玉安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刘汉成、秦玉华二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13770元,由刘汉成、秦玉华夫妻负担。刘汉成、秦玉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