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奇与张迪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张迪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赵奇,系慈溪市周巷人和五金厂厂长。被告:张迪忠,系慈溪市汉迪电机有限公司监事。原告赵奇为与被告张迪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奇起诉称:2013年7月4日,案外人吕庆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吕庆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款项划至农行账户62×××19;月息按2%计算,每月末付一次;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5000000元给吕庆。因吕庆在2013年8月已无法找到,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7月4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赵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吕庆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范围等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5000000元给吕庆的事实。被告张迪忠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奇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吕庆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吕庆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款项划至农行账户62×××19;月息按2%计算,每月末付一次;被告对吕庆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另载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后二处”。同日,吕庆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奇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一律有效”。当日,原告向吕庆交付上述借款5000000元。吕庆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愿为吕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载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后二处”,根据日常经验,“处”字应为笔误,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吕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因吕庆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代吕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张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奇担保款5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张迪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