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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成众与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众,和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马成众,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谷志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士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立民、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马成众与被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众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栋、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立民、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众诉称,其系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从事外送餐工作。2011年8月18日中午,其向被告送餐时,因被告公司的大门倒塌将其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502.98元、误工费3375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58370.98元。被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事件发生以后,因忙于治疗,故不清楚事故发生经过,请原告明确事故责任,现其认为并非其单方责任。且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两年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诉请金额,因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包括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出具相关证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对外送餐工作。2011年7月起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由原告在被告食堂内将制作好的快餐在中午和傍晚送至员工车间。从被告公司的食堂至员工车间有一道围墙,道路通行处开设大门,装有可开启的铁门两扇,平时铁门有铁链缠绕并加锁,地上有铁门开启的轨道。被告公司保安室距此百米左右。原告开始送餐时需告知保安人员来开锁后才能通行,后因原告每天送餐多次往返,故门锁不再锁上,原告通过铁门时可自行解铁链推开铁门。2011年8月18日中午,原告照常送餐过铁门,当推门时,铁门突然倒下,砸中原告腰部致伤。原告遂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行L2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其中事故当天发生门诊费用983.2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4276.3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同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723.43元。后原告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369.25元。期间,原告之伤经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成众因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2)构成十级残疾;2、马成众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之所需);3、马成众L2椎体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原告就与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及诉讼,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周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10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称治疗期间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已垫付23000元,且其伤已认定为工伤,但尚未提起工伤赔偿。被告提出23000元是事实,但表示不清楚之后有无再付款;且其已垫付40000元,其中5000元现金,35000元交至医院。为此,提供了收款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收款人为马伟的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条一份,以及同日九龙医院的姓名为马成众的预缴款5000元(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和30000元的收据(注明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各一份。还提供了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支付23000元的凭证,以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经办人员与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的付款明细一份,载明8月21日被告付款35000元,两者合计付款58000元,马成众家属支付医疗费1003.25元,至12月10日马成众出院共花费费用44276.30元,58000元减去44276.30元等于13723.70元,其中马成众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天乘以100元等于11500元,故尚余1220.50元由和成公司苏某收走。被告记账凭证记载苏某暂借款40000元,其中支付医院押金35000元,支付马成众儿子马某现金(生活费)5000元。原告表示收现金5000元与预缴款5000元是同一笔钱,是应被告经办人的要求写的收条。被告表示结算时可能没有计入50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历及出院记录、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周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送餐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其受伤原因为遭被告公司内铁门倒塌而压伤,故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但其用人单位垫付的款项应扣除。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构成,因铁门系被告公司所有,具有管理责任,现铁门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双方陈述的内容看,原告也知道开启铁门需告知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虽在实际过程中为便于出入而致铁门挂锁未锁住,从原告每天均需送餐,且多次往返的情况可看出,此情况应属双方明知,则一方面显示被告管理欠妥,另一方面原告本人也有轻微过错,致原应由被告保安人员开门而为图一时之便利,由其自行开门出入。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计85%,原告自负小部分民事责任计15%。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治疗特别是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的时间来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垫付费用,昆山市好妈妈餐膳有限公司支付的23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争议的垫付款金额,因在付款明细中已明确8月21日支付350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故认定被告垫付35000元。被告提出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经核医疗费为57352.23元。被告提出鉴定意见确定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但实际较高。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8天,原、被告均认可每天20元,核算为256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20天,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120天,而付款明细中已对115天的护理费作出了每天100元的处理,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尚余5天考虑到时间较短,亦可参照。故核定护理费为12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未提供依据;仲裁裁决记载原告自行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帐单显示,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工资依次为1850元、1300元、950元、2050元、1420元、1430元、2120元、1460元、890元,去除最后一个月的不足月工资,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72.50元,现核算其为误工费为1572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主张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现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地为本市城镇,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核算为59354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为3240元,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现结合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7281.23元。其用人单位垫付的23000元应先行扣除,余款134281.23元,根据责任承担的比例,被告应赔偿114139.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7913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众人民币7913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9元,由原告马成众负担人民币89元,被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