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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登先与郭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登先;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张登先,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郭兵,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登先与被告郭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先诉称:2012年10月24日,张登先将自己所有的现代牌挖机租赁给郭兵,双方签订了书面机械租赁合同。2012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账目后,郭兵欠款35000元。但郭兵不愿写欠据。张登先为了文字手续,同意郭兵在欠条内容写上“张老板必须今晚把挖机掉回来10天之内把35000元付清”的字样。显然郭兵已欠35000元不愿支付,不守信用,欠据写后张登先不可能再将挖机给郭兵继续使用了。请求判令郭兵给付租赁费35000元。郭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张登先与郭兵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登先将其所有的现代牌挖机租赁给郭兵使用,每月租金8.5万元,如每月超过300小时,按300元/小时计算,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星期付一万,以此类推。201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郭兵欠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老板挖机费35000元,张老板必须今晚把挖机掉回来10天之内把35000元付清”。张登先未将挖机继续租赁给郭兵使用。对郭兵所欠租赁费,张登先因索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张登先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书》、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张登先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登先与郭兵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郭兵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郭兵所出具的35000元欠条上虽载明“张老板必须今晚把挖机掉回来10天之内把35000元付清”字样,但因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约定明确的租赁费支付期限。郭兵所出具的欠条应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结算。且在欠条出具之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不存在。故郭兵理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登先要求郭兵给付35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登先租赁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郭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杨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