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骏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骏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成都市骏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凌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煊。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原告成都市骏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骏越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南充市滨江中路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工程中的栏杆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按合同要求完工,于4月14日修补完因其他项目施工造成的损坏部分后函告被告派人接收。被告在尚未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2日将整体工程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使用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7月2日,原告将结算清单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函告被告,总工程款为1,236,573.55元,已付款为61.7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57,743.8元。被告收到催款结算函后至今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付款。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7,743.8元、违约金123,65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骏越公司所举证据为:1.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黄庆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公司总承包的南充旅游客运码头工程中栏杆安装工程,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工程量的10%的款额作为违约金。3.由被告工程部和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陆凌云)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各项工程量。4.原告给被告中成公司南充旅游客运码头工程项目部发的信函两份,证明原告完工后于2013年4月14日、18日分别函告被告要求工程验收。5.照片一组、2013年6月30日蓝色港湾咖啡会所收银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6.《关于恳请总承包方催促建设单位即时结算函》、《南充旅游客运码头工程量总表》、《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中通快递成都茶店子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函告被告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557,743.87元,被告公司已于2013年7月2日收到上述函件的事实。被告中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中成公司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合同甲方,简称客运码头项目部)与原告骏越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代表黄庆喜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客运码头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陆凌云签名并加盖骏越公司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的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外装设计图纸中所有栏杆的安装业务,包工包料;单价为阳台扁钢栏杆610元每米、阳台挡板栏杆305元每米、屋顶玻璃石材栏杆700元每米、钢化夹胶栏杆540元每米、钢板钢丝绳栏杆855元每米、外墙所有钢架氟碳漆130元每平方米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工程款10%的款额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派人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需完成的各项工程总量及当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验收,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陆凌云)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屋顶玻璃石材栏杆231.82m、屋顶玻璃无石材栏杆22.48m、钢化夹胶栏杆245.19m、阳台扁钢栏杆509.25M、阳台挡板栏杆202.85m、氟碳漆743m×0.5m+44.54㎡=416.04㎡、20mm厚铝板加工变形缝106.8m(单价为285元/m)等已经完成90%、钢板钢丝绳栏杆550m已完成70%。2013年3月15日,原告方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13年4月14日,原告方对因其他班组施工造成的损害部分完成修补工作。2013年4月1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派人进行验收。2013年6月,被告将工程整体交付使用。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成公司发出《关于恳请总承包方催促建设单位即时结算函》并附《栏杆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1,236,573.55元,已付工程款为61.7万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扣除质保金61828.68元和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557,743.8元。被告中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收到上述催促结算函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亦未付款。原告骏越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客运码头项目部签订的《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客运码头项目部是被告中成公司设立的现场管理机构,该项目部与原告骏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中成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承包的栏杆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尚未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整体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负责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南充市旅游客运码头(陆凌云)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可以确定原告应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双方虽确定原告在2013年1月8日仅完成钢板钢丝绳栏杆的70%、其余项目的90%,但因整体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可认定原告负责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根据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原告负责工程的工程款为:1.屋顶玻璃石材栏杆231.82m×700元/m=162274元;2.屋顶玻璃无石材栏杆22.48m×650元/m=14612元;3.钢化夹胶栏杆245.19m×540元/m=132402.6元;4.阳台扁钢栏杆509.25M×610元/m=310642.5元;5.阳台挡板栏杆202.85m×305元/m=61869.25元;6.氟碳漆(743m×0.5m+44.54㎡)×130元/㎡=54085.2元;7.钢板钢丝绳栏杆550m×855元/m=470250元;8.20mm厚铝板加工变形缝106.8m×285元/㎡=30438元,以上合计为1,236,573.55元,其95%为1,174,744.8元,扣除被告已付61.7万元,还应支付原告55,7743.8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工程量的10%的款额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3,657.3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743.8元及违约金123,657.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骏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7743.8元、违约金123,657.36元,合计681,40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光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