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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华诉被告佟荣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华,佟荣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4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赵连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佟荣江,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赵连华诉被告佟荣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荣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华诉称:原告赵连华与张力勋、被告佟荣江等人合伙开采铁矿。2012年3月7日,原告和张力勋、张月星、席贺存4人退股,原告有债权284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400元及利息。被告佟荣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与张力勋、张月星、席贺存、佟荣江、佟荣海6人合伙在兴隆县南天门乡牛圈子村、半壁山镇小碌洞开采铁矿。后原告同张力勋、张月星、席贺存4人于2012年3月7日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兴隆县南天门乡牛圈子村、半壁山镇小碌洞铁矿所欠外债款贰拾伍万伍千元整(255000元),经股东协商同意,由佟荣江、佟荣海2个股东负责归还,由签协议之日起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责任,以上两处采矿如开采,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责任。股东人签字:赵连华、张力勋、张月星、席贺存、佟荣江、佟荣海2012年3月7日”。2012年6月8日,被告佟荣江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赵连华现金贰万捌仟肆佰元(28400)元还款日期为七月捌日以前欠款人:佟荣江2012年6月8日”。欠据中未载明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退伙协议、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连华与被告佟荣江等人合伙开办铁矿的事实,因有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中,虽然没有对各合伙人合伙期内财产的盈亏账目作出明细分类,但2012年6月8日,合伙人之一的佟荣江为原告赵连华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告赵连华退出合伙后,被告佟荣江对原告赵连华应享有权益的确认,原告赵连华与被告佟荣江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赵连华要求被告佟荣江给付欠款,因有被告书写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荣江依法具有偿还原告赵连华欠款的义务,拒不偿还已经侵犯了原告赵连华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未对欠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赵连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佟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连华欠款28400元。驳回原告赵连华要求被告佟荣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佟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玉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娜(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