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R×××××号红色两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6KM+65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高某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凭据赔偿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徐某的医疗费由周某承担,张某及周某的医疗费及车辆修损费各自自行承担,现场施救费及停车费由被告人张某承担。后被告人张某支付高某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高爽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