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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后,审判人员同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时,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2012)淮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两人缺乏沟通,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两人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一直���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