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世江诉被告王德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江,王德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樊世江,男。委托代理人黄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鲜,男。原告樊世江诉被告王德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鲜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江诉称:2012年8月5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川BZV1**号小型轿车沿剑南路东段由东方红大桥往三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剑南路东段越王楼人行横道遇原告驾驶川B3030**号电动自行车由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人行横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1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部分护理费及现金肆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用190.5元、后继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天×15元/天=6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天×15元/天=675元、误工费(45+90)天×201.75元/天=27236.25元、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3696元×12年×10%÷3人=5478.4元、原告母亲13696元×14年×10%÷3人=6391.47元、原告女儿13696元×4年×10%÷2人=2739.2元、车费800元、车损500元,合计92083.82元中的52083.8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德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8时40分,被告王德鲜驾驶川BZV1**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沿剑南路东段由东方红大桥方向往三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市剑南路东段越王楼人行横道,遇原告樊世江驾驶川B3030**号电动自行车由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人行横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樊世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2年8月16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20120805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德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樊世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其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干骨折2.左肩胛盂骨折。出院医嘱:1、1.门诊复查,每月壹次,至少三次。2.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3.休息叁月。4.逐渐功能训练。5.预计下次住院取内固定柒仟元左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三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6464.58元。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90.5元。另,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直接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还向被告赔付了40000元。原告之伤情于2012年12月19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樊世江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发票五张,证明其更换受损电动车全车塑件费用为500元。原告为证实其收入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城根街支行的银行账号6222024402030184513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收入总计194670.7元,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407.5元。其中2012年8月—12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393.89元、3356.41元、477元、4808.98元、7588.3元。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养老保险信息原件一份,显示原告与成都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实行月工资制。乙方(原告)月工资为935元,每月加班工资为300元。”并由单位为其办理了2010年6月至起诉时止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3.成都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樊世江工资待遇构成情况如下:基本工资4100元、项目补贴1000元、项目通讯费200元、项目生活补贴500元,合计58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于1997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樊宇馨。原告父亲樊胜林(1944年5月4日出生)、母亲邓绍群(1946年6月24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名。原告及其女、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保险查询单、银行明细、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维修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绵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此应予采信。依照该认定责任划分:王德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樊世江无责任。应由被被告王德鲜向原告樊世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综合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证据情况,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1.医疗费:190.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不再计入赔偿额度之中。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190.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票据、处方单。且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带药并复查,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真实合理,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预计下次住院取内固定柒仟元左右。三医院作为原告伤情的专业主治机构,对其预计的后续治疗费应予确认。3.误工费:4908.24元。依据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不超过定残前一天),共计136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信息单、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成都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应认定原告从事职业为建筑监理工程师,具有固定收入。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上所载工资数额不吻合,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收入情况。但原告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其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407.5元,事故后治疗休息期间的(2012年8月—12月)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393.89元、3356.41元、477元、4808.98元、758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则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407.5元/月÷30天-(5393.89元+3356.41元+477元+4808.98元+7588.3元)÷150天】×136天=4908.24元。4.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治疗46天,原告诉称被告已经直接向护工支付了住院30天的护理费,现仅按照60元/天的标准主张15天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5元(15元/天×45天)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675元(15元/天×45天)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666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系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长期居住并获取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切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职业因素综合考虑因伤残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酌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为10%。原告之女系未成年人,城镇户口,应依法按照城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居住在城镇,法定抚养人为3人,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68周岁、66周岁,缺乏固定经济来源,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赔方式为(20307元/年×20年×10%+15050元/年×(18-14)年÷2×10%+15050元/年×(20-8)年÷3×10%+15050元/年×(20-6)年÷3×10%】=56667.3元。8.交通费:400元,结合居住及就医地点、治疗康复时间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属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更换塑件属于合理维修范围,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维修票据,对此应予认定。11.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和鉴定报告证实,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616.04元,据原告陈述被告除支付了住院期间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外,还向原告赔偿了40000元,对此应予扣除,则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34616.0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616.04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908.2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56667.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4616.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世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德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臻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