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伏才与被告薛加富、薛志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才,薛加富,薛志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熊正兵,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刘伏才,男,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南京财子粮粮油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玲、蒋荣春,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加富,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系驾驶员。被告薛志闯,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401室。负责人赵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琦,女,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熊正兵,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本市鼓楼区金川门**号***室。委托代理人王喜宁。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同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伏才与被告薛加富、薛志闯、永安保险分公司、熊正兵、江南公司、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蒋荣春,被告薛志闯,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琦,被告熊正兵、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加富、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才诉称,2012年10月21日5时30分,被告薛加富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同向在前停车等信号灯的由被告熊正兵驾驶的苏A××××��公交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小客车乘员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1日,南京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薛加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正兵、原告刘伏才无责。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331.45元、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216元(12天×18元)、伤残赔偿金178062元(29667×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9600元(2400元×4个月)、交通费45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150元(拐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志闯辩称��被告薛志闯与薛加富系父子关系,车辆登记在薛志闯名下,已在永安保险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与三责险,对于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原告雇佣被告车辆拖菜,当日由薛加富驾驶,事发时,由于原告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腿翘在挡风玻璃前,躺着睡觉,不是正常坐姿,才造成现在严重的伤情,原告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本身就是雇主,原告要与车主、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由薛志闯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薛志闯已垫付5万元现金。被告薛加富未提交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人员,车主仅在永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座位险,故保险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正兵、江南公司辩称,江南公司系苏A×××××公交车所有人,熊正兵是江南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熊正兵系无责,车子已在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为无责,保险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刘伏才与薛志闯口头约定,每日清晨,刘伏才搭乘薛志闯苏A×××××车辆到江宁拖货,刘伏才每次支付薛志闯100元。被告薛志闯与薛加富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1日,刘伏才乘坐薛加富驾驶苏A×××××车辆一同到江宁拖货,当日5时30分,在本市江东北路清凉门大街路口,薛加富驾驶小客车苏A×××××载刘伏才于江东北路清凉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同向在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由熊正兵驾驶的苏A×××××公交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小客车乘员刘伏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薛加富负此次事��的全部责任,熊正兵、刘伏才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椎体横突骨折,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2013年5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伏才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薛志闯系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已在永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座位险。江南公司系苏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熊正平是江南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薛志闯就原告所欠薛志闯借款3万元未还,薛志闯将该3万元债权作为折抵原告的赔偿款意见一致。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见如下: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质证,被告薛志闯认可医疗费89331.45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认为原告住院没有交通费,对于伤残没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4个月,原告经营的小店亏本,不可能每月有3000元的收入,没有看到原告使用残疾辅助费,应以发票为准。被告熊正兵、江南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没有意见,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另被告薛志闯主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原告则认可被告共支付18000元,并称薛加富从原告口袋里拿了2000元作抢救医疗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志闯主张原告系雇主,且坐姿不符合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持有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正兵、刘伏才无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熊正兵系无责,在履行江南公司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苏A×××××车辆已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由太平洋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薛加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实际侵权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或免赔的部分由薛加富承担赔偿责任,薛志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永安保险公司、熊正兵、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志闯主张原告存在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93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18元×12天),已提供医疗费、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交通费1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29677元×20×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参照2011年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5749元(31498元/12个月×6个月)。鉴于原告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志闯主张其垫付原告医药费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异议,认可收到1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薛志闯垫付原告18000元。原告主张薛加富取走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06258.45元(不含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由薛加富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94258.45元,薛志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伏才12000元。二、被告薛加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伏才294258.45元,薛志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已垫付18000元、及债权3万元,实际支付原告246258.45元)三、驳回原告刘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7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薛加富负担,薛志闯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07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