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庞淑荣与被执行人金仁淑、文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淑荣,金仁淑,文贞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庞淑荣,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金仁淑,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文贞子,女,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庞淑荣与被执行人金仁淑、文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50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3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文贞子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147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文贞子的债权,剩余部分向被执行人金仁淑主张。因另案,本院已进入对被执行人金仁淑的房屋进行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