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郭荣高与吴清汉、吴多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高,吴清汉,吴多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郭荣高,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钜章,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清汉,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被告吴多太,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原告郭荣高诉被告吴清汉、吴多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海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吴清汉、吴多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吴清汉驾驶琼C×××××号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榄核镇广珠东线九比桥南侧路段越过中心实线转湾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赣J×××××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清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救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9008.05元(其中对方已支付8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90+93)天=10100元;3、营养费3000元(酌定);4、护理费80元/天×[19+(90+12)×2+93+30×3]天=3248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7、误工费3600元/月÷30天×(19+90+12+93+30×3)天=36480元;8、伤残鉴定费870元;9、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3%=139042.87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2396.35元/年×(15+19)年×23%÷2=87569.73元;小孩22396.35元/年÷12个月×(14+97)个月×23%÷2=23824.1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4674.77元。吴清汉、吴多太分别是肇事车辆司机、车主,人保海口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337.385元[(644674.77-120000)元×50%+120000元-86000元];被告吴清汉、吴多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清汉、吴多太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重庆当地的生活费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项目及具体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按照广州标准审查核定。被告人保海口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4时30分,吴清汉驾驶琼C×××××号汽车沿广珠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榄核镇九比大桥南侧路段越过中心实线左转湾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赣J×××××号摩托车经广珠东线由南往北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清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4323.93元。根据该院医嘱,原告还购买7220.92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原告再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住院90天,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09675元。该院在《出院通知书》中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并载明患者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可配辅助工具轮椅、拐杖等。2013年2月19日至5月23日,原告第三次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治疗,住院93天,产生医疗费25743.5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上述三次住院治疗及其他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289008.05元,吴多太共计垫付86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因购买轮椅支付800元。2013年7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等870元。吴多太是肇事车辆车主,吴多太确认吴清汉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吴清汉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人保海口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大建村4组45号,户籍性质自2011年4月4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原告与妻子李帮琼分别于1995年12月6日、2002年11月18日各生育一女儿。原告父亲郭宗全出生于1947年4月30日,母亲刘祝芳出生于1951年11月11日,生育有原告等2名成年子女。原告自认其自2007年开始到广州打工,2000年左右到深圳打工。2012年3月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会江村仲恺农场门口的“亿毫工艺厂”担任电焊工,月工资3600元,发生事故后请无薪假在家休养。原告在“亿毫工艺厂”的工作期间、工资待遇情况有工友施萍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清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吴清汉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吴清汉是吴多太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吴清汉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吴清汉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吴多太替代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在广州市居住、工作,且原告户籍性质自2011年4月起属于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900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50元/天×(19+90+93)天];3、营养费酌定800元;4、护理费31520元[80元/天×(19+180+12+93+9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7、误工费36480元(3600元/月÷30天×(19+90+12+93+90)天];8、鉴定费870元;9、伤残赔偿金132997.52元(30226.71元/年×20年×22%);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6004.59元[(22396.35元/年×(15+19)年×22%÷2)];小孩15511.08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4+97)个月×22%÷2];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1126.21元。人保海口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医疗费余下损失279008.05元、其余损失余额222118.16元(621126.21元-289008.05元-110000元)共计501126.21元按照吴多太承担50%责任比例,承担250563.11元赔偿责任。扣除吴多太已向原告垫付86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64563.11元。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吴多太所应承担164563.11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保海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吴多太垫付款项可另行向人保海口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荣高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荣高164563.11元。三、驳回原告郭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郭荣高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负担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