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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戊,任某乙,鲁某,贺子辉,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工人。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鲁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黑龙江省通河县富林乡永胜村得胜屯。2013年1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子辉,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峰,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诉讼代理人贺子辉,基本情况同上,系高峰岳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苏孟君,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高峰岳母,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诉讼代理人沈金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啜亮,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任某乙、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及诉讼代理人高学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马健辉、王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子辉(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峰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峰的诉讼代理人苏孟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啜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被告人鲁某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田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玉焦化厂西门口路段,被告人鲁某在处理情况时,所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刮撞站在公路上的任福才、田某、刘某戊、任某乙,致任福才死亡,田某、刘某戊、任某乙受伤。经鉴定,田某损伤属重伤,刘某戊、任某乙损伤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尺神经损伤,胸外伤等。2013年7月19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刘某戊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右肱骨髁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刘某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每天20元×104天),护理费11952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1946元÷365天×104天),误工费2353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5696元÷365天×188天),伤残赔偿金57520.40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14%),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合计133677.73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高峰交纳的事故押金1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椎板骨折等。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任某乙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任某乙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每天20元×61天),护理费6100元(每天100元×61天),误工费6741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9元÷365天×180天),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合计45121.53元。事故发生后,任某乙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高峰交纳的事故押金33000元。另查明,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贺子辉,后该车辆转让给高峰,高峰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为冀C×××××和冀C×××××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冀C×××××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冀C×××××挂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高峰与任福才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高峰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00元,任福才亲属对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峰与刘某戊、任某乙、田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补偿和解协议,刘某戊、任某乙、田某对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鲁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戊、任某乙、田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杨某乙、刘某丁、陈某、娄某、张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复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任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刘某戊、任某乙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122元{20000×[(31589.33+2080+6000)÷(31589.33+2080+6000+30445.53+1220)×10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戊护理费11952元,误工费23536元,伤残赔偿金57520.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9400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547.33元。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任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78元{20000×[(30445.53+1220)÷(31589.33+2080+6000+30445.53+1220)×10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任某乙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6741元,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5元等共计13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87.53元。刘某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任某乙主张的床位费3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某乙主张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任某乙支取的事故押金应待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到位后返还给高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5130.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8547.33元,以上合计133677.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待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到位后由刘某甲返还高峰事故押金19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23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787.53元,以上合计4512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待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到位后由任某甲返还高峰事故押金33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