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建与滕翔、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滕翔,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刘建。被告滕翔,无业。被告滕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滕翔,无业,系被告滕杰之弟。原告刘建与被告滕翔、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被告滕翔、被告滕杰的委托代理人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明俊、滕杰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张明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3年2月21日19时许,在新孔南路茗馨花园东门处,我和被告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08.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944.5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定损费50元、修理费555元,共计2815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被告滕杰辩称,车是以我的身份证买的,但是我不知道车的事情,是事故发生后才知道买车的,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滕翔驾二摩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新孔南路经济房小区东门前,与刘建驾苏G×××××号二摩由南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滕翔、刘建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07.2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1日刘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足第2、3近节趾骨骨折。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肆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壹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豪爵摩托车(苏G×××××)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555元。原告花费鉴证费50元。另查明,被告滕翔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滕翔无摩托车驾驶证,该车车主为滕杰。被告滕翔已给付原告1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连云港市豪杰洗涤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2月1日起在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证书、鉴证费发票、车辆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被告滕翔无证驾驶的车辆无车牌号未投保交强险,车主为滕杰,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滕杰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滕翔为同等责任,则由被告滕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合同中的5000元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该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707.2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4946元(29677元÷12个月×2)、误工费9892.3元(29677元÷12个月×4)、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555元、鉴证费50元,共计17900.5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6550.5元,由被告滕杰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350元,被告滕翔应承担50%为675元,因其已给付原告1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故无需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交强险内的损失1655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滕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