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在安县花荄镇金鸿路金山巷“刁氏茶楼”玩耍之际,两次偷配其房东姚某某的钥匙,后使用偷配的钥匙多次盗窃被害人的现金共计两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其所受损失及各项费用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相、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琼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刁某某、焦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且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戎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