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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绰号“三毛”、“毛毛”),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猴子”(未查实)、吕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邵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被告人毛某某和吸毒人员吕某某、颜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中,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改过自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亚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