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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根中、王宝友与孙霞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中,王宝友,孙霞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根中,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新河县人。原告王宝友,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新河县人。被告孙霞辉,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静,女,系被告孙霞辉之妻。原告王根中、王宝友诉被告孙霞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中、王宝友和被告孙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均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采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转为���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中、王宝友与被告孙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中、王宝友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王根中、王宝友与被告孙霞辉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六万元,在租赁期间如被告提出不再租用从搬走房内东西之日起,结清以前房租后再付给原告三个月租赁费作为损失补偿,如果二原告提出不再租给被告使用,同样从提出停租之日起结清以前房租再付给被告三个月租赁费作为补偿,合同期满需原样交回房屋。现屋内还有被告东西,钥匙也还在被告手里,房租费已交到2013年3月30日。二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希望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却总是百般推脱,不给二原告三个月的损失补偿。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元(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被告付清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拖欠的房租3000元和此期间使用的水电费;3、被告修复损坏的卷帘门和灯;4、从2013年3月30日起每拖延一天由被告付给二原告房租166元直到搬清给钥匙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霞辉辩称,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我与原告王宝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说合同期间内房费不变,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我与原告王宝友签的,王宝友说是为了交待王根中,并不是真涨房费,所以我才跟他签的。可后来由于二原告要求上涨房租,才导致我另寻他地,是二原告违约在先,我不应付违约金。我从2013年3月15日就跟原告王宝友商量退租的事,现在二原告的房屋内没有我任何东西了。我给原告送还租赁房屋钥匙,王宝友不要我又给王根中,二原���多次以各种理由拒收房屋钥匙,我总共送还钥匙不下十来趟,最后于4月1日把租赁房屋钥匙放到了王根中家的茶几上。原告要求我付清拖欠的房租3000元,我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得出的这个数额,我已经给清原告房租。为支持自己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收据,证明二原告收取了被告27000元房屋租赁费;二、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三个月房租15000元)作为补偿,三、被告租房时收到五套钥匙的收条一份,现未交回。被告孙霞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确实给了二原告27000元的房租,但二原告并未给我写收条;2、对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王宝友在签该合同时说其目的是为了给原告王���中一个交待,王根中不知道2009年订立的合同内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所以我们才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这个合同;3、原告只给了我四套钥匙。被告孙霞辉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王宝友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王宝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关于房租等情况的约定。原告王根中、王宝友对被告孙霞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4日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勘察,房屋内没有物品,只是有被告经营照相馆时房顶的吊顶,墙上贴的壁纸,经过装饰的柱子,另外一个卷帘门有损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根中、王宝友与被告孙霞辉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临街门脸4间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实行预交制,每半年交一次,租赁期间租金不变,在租赁期间如被告提出不再租用从搬走房内东西之日起,结清以前房租后再付给二原告三个月租赁费作为损失补偿,如果二原告提出不再租给被告使用,同样从提出停租之日起结清以前房租再付给被告三个月租赁费作为补偿,合同期满需原样交回房屋,水电费被告自负,退租后墙上固定物不能动。2012年9月19日,原告王根中、王宝友又与被告孙霞辉协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六万元(每月租金5000元),其他约定同前一次租赁协议条款。被告已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租赁费270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租赁原告房屋,并已将屋内东西腾清,房屋钥匙被告交付原告时原告拒收,拒收理由为被告经营照相馆时房顶的吊顶,墙上贴的壁纸,经过装饰的柱子未拆除。另外被告将原告房屋一个卷帘门损坏,尚欠部分水电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工作人员勘验时的音像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2012年9月1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间及租金数额已作变更,双方应按新协议约定履行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六万元(每月租金5000元)。故被告半年租赁费应缴纳30000元,现被告已缴纳27000元,尚欠3000元理应缴足。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提出不再租用原告房屋并交付钥匙的行为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亦是对解除合同的认可,且庭审时原告也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违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即三个月租金15000元作为损失补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一个月水电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每月水电费约300元,故拖欠水电费可按其认可数额确定。被告损坏的原告房屋卷帘门及灯应予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找原告协商退租事宜并且搬清屋内物品的行为实际上已表明要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在因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内装饰物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即应收取被告交付的钥匙采取措施对自己房屋今后的使用另作安排,其拒收钥匙的消极态度致使房屋闲置而造成损失扩大自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搬清给钥匙为止每天支付1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期间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的装饰因原告不同意利用,被告即应拆除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现因被告未拆除所以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拆除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根中、王宝友与被告孙霞辉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根中、王宝友违约金15000元;给付拖欠原告王根中、王宝友租金3000元;给付拖欠原告王根中、王宝友水电费300元及拆除费用2000元。三、被告孙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修复���坏原告王根中、王宝友出租房屋内的卷帘门和灯并交付该房屋钥匙。四、驳回原告王根中、王宝友与被告孙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霞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辰审 判 员  贾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淑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双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