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杰与被上诉人陈丽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杰,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仁,系陈丽的父亲。上诉人易杰因与被上诉人陈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杰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上诉人陈丽及委托代理人陈洪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丽与被告易杰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而结婚,后来补办结婚证。1996年7月1日生女儿易思琦,2004年5月4日生儿子易晨熙。双方由于婚后没有加强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春节刚过,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而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分居。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息县法院以(2008)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息县法院以(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易杰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中法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息民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丽对财产分割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一间三层门面房和息县城关沿河路18区10号一宗门面宅基地。2009年6月15日,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两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息价鉴证(2009)0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的一间三层门面房价格为22万元;位于息县城关沿河路18区10号的门面土地价格为15.36万元。2009年息县人民法院以(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将息县城关的门面宅基判给原告陈丽所有,将息县项店镇街村的一间三层门面房判归被告易杰所有。陈丽在判决尚未生效时,认为法院已将城关的门面宅基判归其所有,加之息县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发布公告,要求城区的宅基门面房要定期动工建房,否则就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就将该宗土地以15万元转让给其嫂子徐丽。徐丽也在该宅基上建了房。易杰得知该屋情况后遂起诉要求依法宣告陈丽、徐丽之间订立的买卖门面房宅基地的契约合同无效。息县人民法院以(2010)息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丽与徐丽签订的转让城关镇门面宅基地的契约无效,徐丽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徐丽应当将原审被告宅基地及息国土出许字第0405号门面出让许可证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丽与被告易杰自2007年以来夫妻分居至今无法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易思琦归女方抚养,次子易晨熙归男方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2013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公布的201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1/2计算,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实际情况平衡支付,长女易思琦生于1996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满18周岁,2014年7月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互不打抚养费;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原告陈丽每年支付给被告易杰儿子易晨熙抚养费6866.48元直至易晨熙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共同财产有位于息县项店镇门面房,评估价为22万元、位于城关镇18区10号土地宅基地一宗,评估价为15.36万元。城关的宅基地在息县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陈丽所有,陈丽在判决书尚未生效时把该宗宅基地卖给其嫂子徐丽,后易杰起诉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息县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但从权利角度上来说,该宅基地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分割共有财产的原则平分,但陈丽在转让宅基地虽然有误解和不得已的成分,但毕竞有过错,在分割财产上可以适当少分。城关镇的宅基价值低,可以分给陈丽;项店镇的房屋价格高,可以分给易杰,另外,被告易杰在法庭上主张,原告陈丽有外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离婚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陈丽与被告易杰离婚。二、婚生女易思琦归原告陈丽抚养,婚生子易晨熙归被告易杰抚养;至2014年7月1日之前,双方互不打抚养费,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原告陈丽每年支付给被告易杰儿子易晨熙抚养费6866.48元,直至易晨熙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息县城关镇沿河路18区10号宅基地一处,归原告陈丽所有;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一间三层门面房一处归被告易杰所有。易杰以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息县城关镇沿河路18区10号宅基地一处、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一间三层门面房一处归其所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陈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2013年6月5日原审法院两次庭审,对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息价鉴证(2009)033号,关于陈丽、易杰房地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进行质证,并向易杰释明是否重新申请评估鉴定,但易杰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杰与被上诉人陈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易晨熙随易杰生活,婚生女易思琦随陈丽生活,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杰上诉认为陈丽有过错,房屋和地基的评估结果未予质证,原审对共同财产分割处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已查明在2010年7月15日[(2009)息民重字第164号卷二]、2013年6月5日[(2013)息民初字第386号第47-48页]原审法院两次庭审中,将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息价鉴证(2009)033号价格鉴证结论进行过质证,并向易杰释明是否重新申请评估鉴定,但易杰未提出申请。且易杰现居住在息县项店镇,陈丽居住在息县城关镇,依据现有实际情况,原审将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一间三层门面房一处判令给易杰所有,将位于息县城关镇沿河路18区10号宅基地(建房屋)一处判令给陈丽所有,并无不当。易杰上诉认为陈丽在处理息县城关镇沿河路18区10号宅基地一处有过错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陈丽虽将息县城关镇沿河路18区10号宅基地一处卖给徐丽,通过法院诉讼,已撤销该买卖行为,本案原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仍将其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易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易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