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陆星亮与杨兴财、钱彩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星亮,杨兴财,钱彩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陆星亮。委托代理人:施海华。被告:杨兴财。被告:钱彩娣。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原告陆星亮为与被告杨兴财、钱彩娣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华,被告杨兴财、钱彩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星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杨兴财来给原告发名片,后因被告杨兴财未能尽责发名片的原因,8月28日原告结清了被告杨兴财的工资,被告杨兴财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双方以后无纠葛”。2012年9月3日9时许,两被告又来到原告的办公室提无理要求,原告要求两被告离开,两被告拒绝离开,原告拿起手机报警,两被告见状抢夺原告手机,两被告拿起水晶玻璃名片台砸向原告拿手机的右手,被告钱彩娣脱下高跟鞋猛打原告头部和身体,造成原告右眉上方处、右手拇指破裂受伤及全身多处受伤流血。后稠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两被告被带往派出所做笔录,被告杨兴财因打人被行政拘留7日,原告被送往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73.87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目前原告伤情已稳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709.01元(其中医疗费6573.87元、会诊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4天×10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54天×65.25元/天=3523.5元、交通费12天×20元/天=240元、误工费54天×94.66元/天=511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的衣服裤子2000元)被告杨兴财、钱彩娣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从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工资早已结清,双方并不存在为工资的事情争执,双方争吵的原因,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说的很清楚,是原告将被告委托给原告进行追讨债权的相关凭证拒不返还给被告。而且在争吵过程中恶意拉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解脱妻子而用水晶名片砸向原告。第二被告没有用水晶名片台砸向原告,也没有用高跟鞋打过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第一被告认可,但是赔偿数额不正确。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用名片盒砸原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故意伤害案已由稠江派出所受理,并已进行鉴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资已结算清楚;3、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医疗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金华市华美整形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面部受伤后遗留瘢痕需要整形费用的事实;5、义乌市复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休养的时间;6、受伤现场照片12份及衣服标价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损失的衣服裤子价格;7、交通费发票155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交通费用损失240元;8、申请法院调取的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对杨兴财做的询问笔录四份、对钱彩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兴财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9、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对原告陆星亮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打架事件是由钱彩娣引起的;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里面的内容有异议,对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华美整形医院属于什么性质,被告方不清楚,是否具有整形资质也不清楚,对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看不清楚有多少,对500元会诊费有异议。复元医院的门诊费用是6090.97元,我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单,否则我方无法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仍然是华美医院的资质是否具备问题,而且该笔费用没有产生,是否需要产生,需要相关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要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依据。而且一般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一般都是一周,而不会一下子开六周,因此,被告方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衣服标价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标价是1580元,但这只是标价,实际购买一般都会打折,实际购买价值是多少,被告方不清楚,原告现在主张赔偿2000元,应该是全损,如果是全损,要有全损的依据,被告方只愿意承担衣服的清洗费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杨兴财用名片盒扔到原告头上的事实也无异议。是原告拉着钱彩娣,不让她走,被告杨兴财才用名片盒砸原告,对原告的直接伤害也就这么一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工资的纠纷,而是因为合同的纠纷。原告在法庭没有完全实事求是的陈述。原告陈述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将合同撕毁。是原告夺过去,自己撕破的,放入自己口袋。被告要求将委托合同拿回。因为这些委托合同可以向案外人主张债权的。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打架,而是相互拉扯。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拉住被告钱彩娣,这些都是导致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10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陆星亮代表金华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财签订的债权委托催收合同一份,证明具体的催收债权的相关内容,合同解除后被告要收回合同原件及合同原件被原告撕破的事实;2、陆闪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作废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无故不归还重要委托书;4、义乌市复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当庭提供杨兴财受伤的照片23张,证明被告杨兴财受伤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的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对原告陆星亮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不将重要文件返还给被告,双方并没有打架,而是互相拉扯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催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明确写明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而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合同解除时间是在双方打架前几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处理意见与原、被告2012年8月28日就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兴财的伤势并非原告在2012年9月3日造成的,在被告钱彩娣的笔录第三页中可以看出,当时只是拉拉扯扯,没有什么大伤。对证据5,笔录中提到拉住钱彩娣的衣服是由于被告无理向原告要500元的事情引起的,同时被告杨兴财用名片盒砸过去,砸了之后,原告用手机拍照,被告又上去抢照相机,又打了原告,导致原告手受伤的事实,而并非是原告引起了该事件,在债权催收合同中已明确说明2012年8月28日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金华华美整形医院的门诊费用清单可以与病历的记载相对应,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衣服的标价牌是否与原告受伤当天所穿的衣服相对应无法确定,不能以标价牌来确定衣服的价值。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陆星亮代表金华市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财签订债权委托催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兴财委托金华市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催收(2012)金义执民字第422号案件所涉的债权。2012年8月28日双方终止了上述债权委托催收合同。2012年9月3日上午,两被告前往原告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408号2楼的办公室内,要求原告返还债权委托催收合同所涉的委托书,原告未将委托书归还给两被告。后原、被告因归还委托书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兴财将办公桌上一玻璃名片盒扔向原告陆星亮,致使原告陆星亮头部与右手被玻璃划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陆星亮的身体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杨兴财因故意伤害,被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告陆星亮因被打伤在义乌复元医院治疗,共住院十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90.97元。此后,原告陆星亮陆续花费门诊费用共计982.9元。在浙江省义乌复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陆周。另查明,原告陆星亮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兴财用玻璃名片盒砸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1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砸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钱彩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彩娣有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彩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星亮所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7073.87元;2、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建议休息时间(需扣除法定休息天数),误工时间为10天+30天=40天,误工费为94.66元/天×40天=3786.4元;3、护理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4、营养费为65.25元/天×10天=65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6、根据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将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12.77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衣服裤子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杨兴财承担原告陆星亮上述损失数额的80%即13012.77元×80%=1041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星亮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10.2元;二、驳回原告陆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陆星亮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兴财负担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