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鄄城县供电公司与鄄城东海纺织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供电公司,鄄城东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鄄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女,系鄄城县供电公司员工。被告鄄城东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正超,经理。原告鄄城县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与被告鄄城东海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东海纺织)供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纺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月被告共欠我公司电费61512元,根据《合同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电费违约金19683元,合计8119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电费61512元及违约金19683元,合计81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纺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纺织系原告供电公司的用户之一,用户需要每月15日前交付上月电费,电费计算方式为尖、峰、平、谷四个分时电价,若当月15日前未付清应交电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东海纺织在使用供电公司所供电能之后,未按时交纳电费,原告供电专用收据显示被告东海纺织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元月15日用电1578度,计款1967.71元,其中含2013年元月15日前违约金11.73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东海纺织用电84707度,计款59544.17元。两月共欠原告电费61500.15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电费61512元及违约金19683元,合计81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表码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61512元里面包含11.73元违约金,被告东海纺织实际欠电费61500.1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电费应以法院核实数为准。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东海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县供电公司电费61500.15元及违约金(2013年1月15日前违约金为11.73元,自2013年元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955.98元为基准,2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59544.17的元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鄄城县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鄄城东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和平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