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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436号德宝工业区一栋三楼301,组织机构代码:766375439。法定代表人:黄尚财,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下朗工业区第九、十栋,组织机构代码:72714372-3。法定代表人:夏时英,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俊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和9月24日,科纳公司分两次向科泰兴公司送货LEDLAMP灯珠产品若干,其中型号是3014冷白8000-10000的产品共计85000PCS,单价人民币0.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值金额为12750元;型号是3014冷白6000-6500的产品共计232000PCS,单价0.145元,价值金额为29000元,以上货物价值共计46550元。科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有科泰兴公司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尚财的签名。科纳公司称,科泰兴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拒绝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科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科泰兴公司向科纳公司支付货款46550元;2、科泰兴公司向科纳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从起诉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科泰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泰兴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科纳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现科泰兴公司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科纳公司的主张,系科泰兴公司尚欠货款46550元。科纳公司诉请科泰兴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科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科纳公司货款46550元;二、科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科纳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46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科纳公司已预交),由科泰兴公司负担。上诉人科泰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科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月9月,科泰兴公司向科纳公司采购SMD3014灯珠200K,方式为电话采购,和科泰兴电子联络的是科纳公司的副总杨某某,约定现货供应,品质要求和前面交易一样,产品电压在3.1-1.2V。科纳公司在接到我们订单以后,以工厂生产比较忙为由,一直供不上货。在科泰兴公司多次催促后在2012年9月把货送到科泰兴公司,但产品电压和此前约定的相差非常远,出现严重产品质量问题,产品电压有3.0-3.1V的,有3.1V-3.2V的,有3.2V-3.3V的,有3.3V-3.4V的,有3.4V-3.5V的,有3.5V-3.6V的,电压要求远远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之外。在科泰兴公司把灯珠贴成灯板之后,因为电压差异很大,导致产品亮度一致性非常差,科泰兴公司做成的1000多条成品灯管完全没有办法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这批灯管直接被客人退货,另外仓库还积压了200多只灯管。在产品生产出来之后,科泰兴公司在第一时间向科纳公司反应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当时科纳公司的杨某某副总和一个姓谢的工程师也一起过来看了,承认是他们公司的电压和前面产品不一样,承认是他们的质量问题,并请求科泰兴公司从成品中拆了20条灯管上的灯珠,看能不能想办法把灯管修好再用,减少损失。科泰兴公司拆了20条灯管上的灯珠(共计3200个),到目前为止这些灯珠还在科泰兴公司。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科泰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司法的目的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因为科纳公司本身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科泰兴公司重大损失,工厂经营不下去,在去年年底已经关闭了,原审判决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三、科纳公司在整个事件中采取了一些小手段。第一,利用公司规模大,有专业的法律顾问,骗取科泰兴公司信任的方法,在灯珠刚送过来的时候就让科泰兴公司在对账单上进行签收,导致科泰兴公司在产品质量认定上有难度,造成科泰兴公司已经确认产品质量的假象,并以科泰兴公司不支付货款为理由来提起诉讼。第二,在原审开庭的前一天,科泰兴公司打电话给科纳公司询问这一事件如何处理,科纳公司邀请科泰兴公司协商处理,而科泰兴公司认为科纳公司此举是为了和解而会撤诉。所以科泰兴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也就是原审开庭当天)就去了科纳公司协商,导致科泰兴公司开庭缺席。4、LED照明行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家标准,科纳公司利用国家法律的缺失,隐瞒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科纳公司答辩称:科纳公司与科泰兴公司签章确认的送货单载明“此送货单双方签字有效,如有质量问题,质量检测报告必须在三日内传至我司”。科纳公司交货之后,科泰兴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没有就货物产品质量问题向科纳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科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科泰兴公司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4655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科纳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科纳公司应当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科泰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科纳公司作为卖方,向科泰兴公司供应产品,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科泰兴公司在收取科纳公司供应的产品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科泰兴公司对货款465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科泰兴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科纳公司利息损失,科泰兴公司除应支付科纳公司货款46550元外,还应支付科纳公司该货款的利息。科泰兴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科纳公司应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但因科泰兴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科泰兴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科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