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受春,杨崇贵,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王受春。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崇贵。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3号。负责人盛宽昌。委托代理人杨应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68号。负责人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受春与被告杨崇贵、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简称运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简称人保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杨崇贵,被告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应富,人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受春诉称,2010年5月26日9时40分,杨崇贵驾驶川AA72**号大型客车,沿大石东路由小南街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一环路口左转时,遇王受春沿大石东路同向行走至路口直行,人车相碰,王受春受伤。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杨崇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受春无责任。原告王受春受伤后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受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运兴公司在人保金牛支公司为川AA72**号车购买了交强险。据此,原告王受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崇贵、运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49714.9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崇贵、运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崇贵为运兴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运兴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1942.56元、护理费464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运兴公司在人保金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9时40分,杨崇贵驾驶川AA72**号车大型客车,沿大石东路由小南街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一环路口左转时,遇王受春沿大石东路同向行走至路口直行,人车相碰,王受春受伤。同年6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18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崇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受春无责任。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4月28日,王受春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70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骨质疏松症;3.腰椎骨关节病;4.带状疱疹感染后遗期;5.老年性脑萎缩;6.多发性肝囊性占位。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骨关节药物;2.留陪伴一人;3.加强营养。2012年7月3日至7月18日,王受春在成都九龙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左股骨颈骨折后;3.带状疱疹后遗症;4.腰椎骨质增生;5.腰椎退行性改变;6.冠心病。在王受春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运兴公司垫付医疗费171942.56元、护理费46490元,王受春支付医疗费3527.85元。2012年7月1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受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王受春支付鉴定费1298.50元。另查明,1.川AA72**号车的车主为运兴公司,该车在人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杨崇贵为运兴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3.2013年7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受春为部分护理依赖;(2)王受春的护理时间为910天。人保金牛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181160.03元(其中,运兴公司已垫付1719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670天×20元/天)、营养费13400元(67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307元/年×5年×20%)、鉴定费12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9500元(100元/天×670天+100元/天×365天×5年,其中,运兴公司已垫付住院670天的护理费)。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的医疗费171942.56元已由运兴公司垫付,认可该医疗费,九龙医院及王受春自行购药产生的医疗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每天20元,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运兴公司垫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2.因运兴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为集团险,故无法提供川AA72**号车的商业保险单。本院认为,一、杨崇贵驾驶川AA72**号车造成王受春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杨崇贵负全部责任。杨崇贵为运兴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运兴公司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运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王受春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47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20元/天×670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3400元。4.护理费:83098.96元(80元/天×670天+23664元/年÷365天×910天×50%)。5.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307元/年×5年×2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658.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734.87元。三、关于医疗费:原告王受春提交的成都九龙医院的住院费3527.85元,因成都九龙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记载“患者王受春因腰部疼痛5年,左下肢疼痛、麻木2年,于2012年7月3日入院。后给予黄芪、灯盏细辛针活血通络,甲钴胺营养神经、芬必得等对症支持治疗并配合康复理疗促进症状缓解”,无法排除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受春提交的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购买中药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成都市武侯区同善堂购买中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病历等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上述费用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受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时间为91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基数为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故按23664元/年÷365天×910天×50%计算。四、由于川AA72**号车在人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9805.96元(83098.96元+20307元+400元+6000元),共计赔付119805.96元。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王受春尚有损失194928.91元。因运兴公司无法提供川AA72**号车的商业保险单,无法查明商业险的购买情况,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运兴公司向王受春赔偿后,运兴公司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人保金牛支公司理赔。六、事故发生后,运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1942.56元、护理费46490元,人保金牛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36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人保金牛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王受春94942.31元(314734.87元-171942.56元-46490元-1360元),应支付运兴公司23503.65元(119805.96元-94942.31元-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受春94942.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2350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王受春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