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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因与被申请人沈乙、原审被告吴××、与沈乙、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甲,沈乙,吴××,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乙。原审被告:吴××。原审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广场××503-504。法定代表人:吴××。原审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内××室。法定代表人:沈甲。再审申请人沈甲因与被申请人沈乙、原审被告吴××、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依法通知沈甲出庭参加诉讼,剥夺了沈甲举证质证、提出抗辩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沈甲未参与配偶吴××的经营行为,更加没有参与本案中吴××的借贷行为,对该笔借贷不知情。本案的巨额借贷远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贷应认定为吴××的个人债务。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八、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查明,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邮寄至沈甲的住所地,并电话告知了沈甲,签收人系与沈甲同住的沈丙(沈甲母亲)。判决书由沈甲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诉讼文书送达方面未违反法律规定。沈甲对于原审诉讼应当是知情的,沈甲在无正当理由之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另外,沈甲不仅是借款人吴××之妻,还是案件中的担保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本案借款,即使沈甲在借款之初不知情,但在2012年6月5日,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沈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是知情的、认可的。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八、九、十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建    刚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