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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振兵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兵,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原告黄振兵,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系东莞市樟木头裕盛粘合剂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原告黄振兵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兵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东莞市樟木头裕盛粘合剂加工厂(以下简称裕盛厂)为弘安公司送货,弘安公司欠货款225525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振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5525元给黄振兵;2、本案诉讼费由弘安公司承担。原告黄振兵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支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辅料验收单、采购单(传真件)、月结对账单。被告弘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振兵系个体工商户裕盛厂的经营者。黄振兵与弘安公司之间存在胶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黄振兵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弘安公司传真采购单给黄振兵,黄振兵根据采购单要求送货上门,弘安公司仓管人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收,本来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采购单上注明是月结90天;黄振兵每月制作月结对账单,但弘安公司没有签名回传的习惯。2013年6月8日,弘安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01720828、金额为45630元的支票给黄振兵,黄振兵承兑时被银行退票,银行口头告知退票理由是账号没有钱。黄振兵主张涉案货款是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送货单金额加上支票金额的总和就是弘安公司拖欠的货款,共计225525元;支票上金额对应的交易单据在领取支票时已给回弘安公司。黄振兵提交了支票、送货单、辅料验收单拟以证明上述事实,支票收款人为裕盛厂,金额为45630元,用途为货款,正面盖有弘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弘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背面盖有裕盛厂的公章并有黄振兵的签名;送货单签章验收处均有弘安公司员工的签名,其中编号为1100207的送货单有涂改痕迹,数量由12桶改为10桶,金额由10200元改为8500元;辅料验收单均有弘安公司员工的签名且盖有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已提交的辅料验收单均能找到对应的送货单,但编号为1100190、1100207、1100208、1100297及1100343的送货单没有对应的辅料验收单。黄振兵主张,由于弘安公司一直拖欠上述货款,经催讨无果后,遂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黄振兵提供的支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辅料验收单、采购单(传真件)、月结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黄振兵系个体户裕盛厂的业主,其以裕盛厂的名义销售胶浆给弘安公司,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黄振兵来承受。黄振兵主张弘安公司拖欠其货款225525元,黄振兵提供了支票、送货单、辅料验收单为证,支票上盖有弘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弘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送货单签章验收处均有弘安公司员工的签名,辅料验收单均有弘安公司员工的签名且盖有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故本院对支票、送货单及辅料验收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黄振兵向弘安公司提供货物。弘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弘安公司向黄振兵出具支票以支付货款,现支票原件还在黄振兵手中,说明黄振兵并未承兑到该支票,未实际收到货款。黄振兵确认,除支票上记载的货款数额45630元外,弘安公司还拖欠货款179895元,即弘安公司共拖欠货款数额为225525元。故本院认定弘安公司尚欠黄振兵货款共计225525元,弘安公司应当向黄振兵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振兵支付货款2255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