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康明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明征,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小学肄业,厨师,住河南省社旗县(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18号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明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明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康明征伙同吴暐(另案处理)潜入南阳师院西区招生就业服务大厅,由康明征望风,吴在大厅内窃取八台方正FK981—WT台式电脑主机内配件(这八台电脑主机内配件被盗后只剩下机壳和电源),一台方正商祺N260电脑主机硬盘,一台IB**hinkpadT2652笔记本电脑,七台19英寸方正FK981—WT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盗窃得手后,吴将这些配件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康明征分得300元,吴分得27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这些被盗的电脑及电脑配件共价值13350元。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康明征伙同吴暐(另案处理)潜入南阳理工学院,康明征负责望风,吴在学生就业服务中心办公楼二楼郭某的办公室,盗窃一台联想一体机液晶电脑,后由吴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这台被盗的电脑价值3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明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明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康明征伙同吴暐(另案处理)潜入南阳师院西区招生就业服务大厅,由康明征望风,吴将大厅的八台方正FK981—WT台式电脑主机内配件、一台方正商祺N260电脑主机硬盘、一台IB**hinkpadT2652笔记本电脑、七台19英寸方正FK981—WT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盗后吴将所盗的配件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康明征分得300元,吴分得27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及电脑配件共价值13350元。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康明征伙同吴暐潜入南阳理工学院,被告人康明征望风,吴暐翻窗进入学生就业服务中心办公楼二楼郭某的办公室,将一台联想一体机液晶电脑盗走,后由吴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脑价值323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康明征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明征的归案情况。2、鉴定意见:宛区价鉴字【2012】253号经鉴定这些被盗物品价值13350元。3、同案犯吴暐的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我晚上十一、二点我带着背包,里面有起子、两把扳子,那个男孩没带东西,我们打的直接到师院东西区中间的到路口,下车后从西区进到学校在一个楼前我从窗户看到屋里有电脑,窗户一推就开了,我们就翻进去,我开始拆电脑主机配件,主要有电脑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等,那个男孩负责望风,拆了六台左右的主机配件,放在我事先准备的背包里。然后我看到屋里有不少显示器就在屋里找个纸箱子,把电脑显示器放纸箱子里,后来我又翻出一个笔记本也放纸箱子里了,之后我们抬着箱子出来了,当时大门口没人。后来我把偷得这些东西卖了3000多元,我给了那个男孩300元。在这之前我和他还在南阳理工学院偷了一台联想一体机。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是从东南角院墙翻进去的,在一栋楼前我看到一楼门没锁,我们就翻到二楼,在二楼我通过门上面的窗户翻进一间办公室,他在外边望风。我看到办公桌上有一台联想一体机就把它抱走了,然后又原路出去了。我把电脑卖了800元,给了他400元。同案犯吴暐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康明征盗窃的详细过程。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2年8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办公室上班,开门后看到椅子堵在门后,屋里灯亮着,门上面的窗户被打开了,然后就看到屋内一台液晶电脑不见了,我就给保卫处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明了情况,他们就报警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了发现电脑主机被盗的详细经过。(2)被害人余某陈述2012年10月22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去上班,打开南阳师院科技楼就业服务大厅的门时,发现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的CPU和硬盘不见了,我办公桌对面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的CPU和硬盘不见了,另外放在柜子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我再进里屋发现远程视频办公室里面的七台电脑主机成空壳了,主机的CPU和硬盘不见了,另外六台显示器也不见了,我以为办公室被盗了,就报警了。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了发现电脑主机、硬盘、电脑被盗的详细经过。5、被告人康明征供述:12年秋天的一天上午,晚上我们在网吧上网,上到凌晨一点多他喊我出去想偷电脑配件,因为之前我们在南阳理工学院也偷过一次,走时他拿了一个背包,打了一辆的士到南阳师院东边那个大门,大概一点多。然后他领着我进了师院里面一个楼里,他将一楼的一个窗户推开,我们脱掉鞋后进去了,发现里面有30多台电脑。由于我不懂电脑,就站在窗户边放风,然后他就开始拆电脑配件,我就在窗户边抽烟、玩手机等他。大概一个小时后他说弄好了。我们用背包和一个大纸箱子装着偷得电脑显示器、主机、硬盘等从窗户翻出去了。然后我们回到网吧附近的一个旅馆把偷得东西放在旅馆里就又去上网了。第二天十二点多左右他空着手回来了,说已经将东西卖了,卖了3000多,笔记本电脑他说留着自己用,但是人家没有把钱给完,说让下午再去拿钱,就给了我300元,说钱拿回来再给我,我催他出去拿钱,他走后就再也没联系上。2012年8月21日晚一点多我俩在网吧上网,他喊我出去,问我想挣钱就跟着他。我们步行到南阳理工学院从东边一处墙翻进去,转了一圈,他从公厕一楼翻到二楼,看到没人,我也翻到二楼,我在过道里望风,他翻进二楼郭某的办公室,将一台联想一体机液晶电脑盗走,后来他把电脑卖了给了我一些钱。被告人康明征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吴暐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明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明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明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明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梅振焕审判员 蔡 军审判员 曾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