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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58号段世端与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世端,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世端,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36号附1号3楼。法定代表人蒋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段世端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类型为私营,法定代表人系蒋从军。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所需由谢耒湘(蒋从军妻子)经手向原告段世端借款数笔,其中:(1)2006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段世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6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2)2006年7月5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段世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4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3)2006年7月29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段世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6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2011年9月5日,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段世端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关于盛丰公司借段世端款结算如下:①2006年6月21日借10万元至2011年11月11日止,64个月×0.3=19.2万元;②2006年7月5日借10万至2011年11月5日止,63.5个月×0.3=19.05万元;③2006年7月5日借5万元至2011年11月5日止,63.5个月×0.3=9.525万元;④2007年2月9日2万元至2011年11月11日,57个月×0.3=3.42万元;⑤2008年12月11日还10万元×0.3×35个月=10.5万元。以上计算应还本息78.195万元—已还本息20.5万元,综合计算下欠本息57.695万元整。以上欠款应减除工程款多支付部分及利息,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家坪土地揭牌时一次性付清,还款时凭原欠条及该结帐单付款”。另查明:(1)对于借款时间及数额,原告认可共四笔,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即:2006年7月2日借条中的100,000元(相对应结算单中的第①项即2006年6月21日借100,000元);2006年7月5日借条中的50,000元(相对应结算单中的第③项2006年7月5日借50,000元);2006年7月29日借条中的100,000元(相对应结算单中的第②项2006年7月5日借100,000元);结算单中第④项2007年2月9日借20,000元。而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则认可借款时间及数额以原告提交证据2、3、4中的三张借条为准。(2)2008年11月22日,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段世端还款100,0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原告段世端及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均予认可,但对该已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段世端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及数额问题。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段世端借款四笔共计270,000元属实,即①2006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3%);②2006年7月5日借款5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3%);③2006年7月29日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3%);④2007年2月9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息3%)。以上有借条、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1)被告辩称借款只有借条上的三笔共计250,000元,但从2011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知,2007年2月9日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虽无借条,但结算单及原告认可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还辩称借款系谢耒湘个人行为,但借条、结算单均有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结算单亦写明系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段世端借款,而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利息数额及计算问题。原、被告之间系公司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30,224元[第①笔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2,266元(从2006年7月2日起至2007年1月2日止)+第②笔借款50,000元利息为5612元(从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第③笔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2,346元(从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约定借款逾期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段世端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按照被告实际占用借款期限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故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段世端借款逾期利息为386,292元[第①笔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45,477元(从2007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起诉时止)+第②笔借50,000元逾期利息为66,030元(从2007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起诉时止)+第③笔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为143,656元(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起诉时止)+第④笔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为31,129元(从2007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起诉时止)],此后逾期利息另计,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四、被告已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2008年11月22日,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但该笔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归还的100,000元应按此规定,先抵充所欠利息,再抵充所欠本金。而本案中,2008年11月22日之前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0,224元、逾期利息为138,665元,故被告归还的100,000元应抵充借款利息30,224元及部分逾期利息69,776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因此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仍为270,000元,而逾期利息则为316,516元(386,292元-69,77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316,51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则因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段世端借款270,000元、逾期利息316,516元(计至2012年11月12日止,此后逾期利息另计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共计586,516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世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86元,由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9元,由原告段世端负担3937元。上诉人段世端不服原审法院之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对利息的计付,不计入“复利”,应予纠正。银行对逾期付款明确规定以“复利”计收,并没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不执行,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的司法理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案应使用“复利”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到本案起诉的2011年11月12日止(之后的另计)利息总金额应是532,743元冲抵己付的100,000元后尚有利息432,743元;2、一审判决书对利息不计入“复利”而计得总金额为416,536元,充抵己付的100,000元后尚有316,516元有误,应予更正。准确数应为475,634元,充抵己付的100,000元尚有375,634元。请求:1、将尚应付的逾期利息改判为432,743元(计至2012年11月12日止,之后的另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段世端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利率手册。拟证明银行对利息的计付规定2、银行通知。拟证明罚息利率;3、没计复利的计算单。拟证明一审判决错误;4、计入复利的计算单。拟证明应按银行规定计得利息。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段世端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内,借贷的孳息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款月利息3分的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435,961.1元【本金100,000元×2290天×6.39%(2006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360×4=162,590元,本金50,000元×2287天×6.39%(2006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360×4=81,188.5元,本金100,000元×2263天×6.39%(2006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360×4=160,673元,本金20,000元×2073天×6.84%(200年2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360×4=31,509.6元】,减去被上诉人已归还的100,000元利息,被上诉人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335,961.1元(2012年11月12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因此,上诉人段世端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段世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段世端借款270,000元、逾期利息335,961.1元(计至2012年11月12日止,此后逾期利息另计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共计605,961.1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