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辖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素惠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胡素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表人:管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惠。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案件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素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条款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即甲方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田洋湖村4组233,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以《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