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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来水与王燕龙、蒋红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水,王燕龙,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梁来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达。被告王燕龙。被告蒋红女。原告梁来水与被告王燕龙、蒋红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梁来水本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燕龙、蒋红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夫妻与原告签订购货欠款协议单两份(其中11月16日购货协议单由被告蒋红女签订,货也由其提取),分别从原告处购得价值277770元锌块、价值41825元零号锌、价值71652元粗锌,合计货款391247元。货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91247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欠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燕龙、蒋红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货欠款协议单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91247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两被告请证人到原告处拉锌块的事实。证人李某陈述,其从事货物运输和装卸工作多年,2012年11月16日被告蒋红女叫其开货车到原告处拉锌块等货物,被告蒋红女一同前往,装货后拉到被告王燕龙、蒋红女经营的厂里。被告王燕龙、蒋红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蒋红女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龙与被告蒋红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燕龙与原告梁来水签定购货欠款协议单一份,载明欠原告锌块款277770元,并约定所欠货款须在购买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被告从签订日期起自愿承担该欠款的违约金(按总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协议在履行中如有争议,由原告梁来水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6日,被告蒋红女向原告购买零号锌、粗锌共计113477元,原告自述该笔货物的购货欠款协议单上“王燕龙”的字样由被告蒋红女所签,协议单约定内容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燕龙签署的协议单一致。后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王燕龙、蒋红女与原告之间均有联系购货、提取货物等行为,而2012年11月16日仅被告蒋红女与证人李某前往原告处购货,可推定当日的购货欠款协议单上“王燕龙”字样系被告蒋红女所签。被告王燕龙与蒋红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然被告蒋红女以王燕龙名义而非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原告对该合同未提出过异议并陈述之前蒋红女向其购货也都是签署王燕龙的名字,据此应认定被告蒋红女系代理被告王燕龙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王燕龙承担。原告已向被告王燕龙交付货物,现被告王燕龙尚欠原告锌款391247元,应当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燕龙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红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被告蒋红女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燕龙、蒋红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龙应支付原告梁来水货款人民币3912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人民币10559元,由被告王燕龙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