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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于2013年6月11日,在靖西县城“金山商务酒店”309号房内,容留未成年人卢某某(1995年12月2日出生)、农某某(1996年5月8日出生)吸食毒品。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克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克于2013年6月11日,登记住宿在靖西县城“金山商务酒店”309号房内,后容留未成年人卢某某(1995年12月2日出生)、农某某(1996年5月8日出生)一起吸食毒品。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农某某、卢某某(此二人系未成年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靖公(禁)尿检字(2013)第23号、24号、25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黄克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克容留吸毒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克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