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平法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施冰琼与施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冰琼,施汉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钱民初字第31号原告:施冰琼,女,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明城,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汉群,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松惠,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原告施冰琼诉被告施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冰琼之委托代理人吴明城,被告施汉群之委托代理人黄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冰琼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钱东镇施厝村新桥顶面积115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证号为:饶府集用1995第177367号)使用权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全额支付了转让款。2013年5月,被告子女以被告转让宅基地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对原、被告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提起合同效力纠纷诉讼,该案经潮州市饶平县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无效,那被告收取的宅基地转让款就应予以返还。造成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被告未经其共有人同意就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外,还应当偿付该款的利息,因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多起诉讼,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的前述要求没有做出积极有效的回应,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85000元及偿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逾期按双倍计);2、被告偿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汉群辩称:被告因交通事急需用钱,而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故将钱东镇施厝村一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善意取得了该宅基地,被告收取了转让款185000元,且早已用完。被告从未反悔,该买卖已成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毫无依据,原告请代理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被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子女认为他们是宅基地的共有人,被告未经他们同意便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他们目的是为了与被告分割转让款。且被告及被告子女至今没有向原告要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款及利息,也不用承担诉讼费。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原告施冰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85000元;4、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签订协议书及收取宅基地转让款的事实,宅基地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5、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6、律师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施汉群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律师收费凭证是原告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谁请律师谁付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汉群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钱东镇施厝村新桥顶面积115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证号为:饶府集用1995第177367号)使用权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后来,被告子女以被告转让宅基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案经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原、被告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85000元及偿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逾期按双倍计);2、被告偿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被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转让款18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在没有征得宅基地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存在过错,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施冰琼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被告施汉群承担4132元,原告施冰琼承担31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直接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金 德审 判 员 邱 利 生人民陪审员 张 玩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彬(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