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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祚海与袁志稳、梁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祚海,梁长文,袁志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王祚海,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生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长文,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农民。被告袁志稳,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农民。被告梁长文、袁志稳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元光,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吴嘉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周中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祚海诉被告梁长文、袁志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梁长文、袁志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元光、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祚海诉称,2012年7月20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梁长文在阜宁县开发区万国汽配城西侧的路上用苏J×××××吊车从货车上卸掉人货电梯的护栏,在护栏吊到地面一塔吊的标准节上,我上去解钢丝绳时,因护栏没有放稳要滑下地,我从护栏跳下地时,护栏也滑下地,砸伤我右脚,致使右脚受伤骨折。2013年8月1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我构成九级残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183.7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558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误工费3600元*7个月=252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为207119.73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对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梁长文、袁志稳对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长文、袁志稳共同辩称,被告梁长文与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梁长文承担的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袁志稳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被告梁长文是涉案车辆车主,被告袁志稳与被告梁长文是姊舅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将被告梁长文的垫付款判予被告梁长文所得。该款项应视为梁长文代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吊车操作结束后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庭审调查,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应当视为交通事故,交强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交通费过高,清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财物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绝对免赔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针对免责条款,我公司尽到了详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所有约定完全符合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下午18时15分左右,被告梁长文在阜宁县开发区万国汽配城西侧的路上操作苏J×××××吊车从货车上卸货,在货物吊至预定位置,货车驾驶员原告王祚海上前解钢丝绳时,货物滑落,砸伤原告王祚海右脚,致使右脚受伤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祚海被告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0日原告王祚海从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183.73元。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盐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祚海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21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取出右胫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宜。另查明,涉事苏J×××××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梁长文垫付原告王祚海42500元。现原告王祚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36183.7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558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误工费3600元*7个月=252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为207119.7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梁长文、袁志稳对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告王祚海提供的阜宁县公安局兴阜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被告梁长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法临盐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宁县公安局郭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阜宁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阜宁县公安局兴阜派出所、郭墅派出所对事故发生情况的记录,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梁长文在进行吊车操作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王祚海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5%);原告王祚海在卸货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5%)。因被告梁长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祚海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王祚海与被告梁长文依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的,不得适用或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的不予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祚海要求被告袁志稳对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袁志稳并非侵权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祚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因原告王祚海提交了阜宁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明原告王祚海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市,故本院将依法参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告王祚海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王祚海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王祚海受伤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祚海主张的财物损失,对此原告王祚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如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祚海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83.7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17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2626.73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祚海的医疗费36183.7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17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262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祚海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1732.72元,其中给付原告王祚海19232.72元,给付被告梁长文4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由被告方直接汇入原告以上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390元,由原告王祚海负担508元,被告梁长文负担2882元(原告已预交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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