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某航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航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航,男,公民身份号码:×××051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社区地丁××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苏某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阳安社区地丁队古闹坡的一片桉树林及购买安阳镇阳安社区地丁队黄某某所得的一片桉树林全部砍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勾图、测算,被告人苏某航滥伐的桉树林总面积为3.1亩,被滥伐的桉树总活立木蓄积量为32.977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登记表、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苏甲、韦某某、黄某某、苏乙、苏丙、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航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桦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