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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5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嘉××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洪甲、洪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嘉××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洪甲,洪乙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539-2号原告:永康市嘉××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507579-2)。住所地:永康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楼××。被告:洪甲。被告:洪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嘉××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洪甲、洪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539-1号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洪甲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7幢505室的房屋一套。因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驳回原告永康市嘉××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业已对被告洪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洪甲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7幢505室的房屋一套的查封。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