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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曹克敏与孙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敏,孙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曹克敏。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伟。委托代理人:战东福,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克敏与被告孙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延臣、被告孙长伟的委托代理人战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敏诉称,被告孙长伟与原告之女曹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买车请求原告为其筹款,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分两次为被告筹款贰万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两张。被告与曹丽娜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欧曼牌货车一辆归原告孙长伟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孙长伟承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致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贰万元整,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伟辩称,被告未借原告的钱。被告已经提出对欠条上被告的笔迹进行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到场进行鉴定,所以对该份欠据也无法证实就是被告亲笔书写。假如该欠据是真实的,也应该是被告与曹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与曹丽娜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均约定:“欠条今欠现金10000元(壹万元)2010年4月21日孙长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提交申请一份,要求对欠条中被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场提取样本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案鉴定委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其真实笔迹,在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在鉴定过程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场提取样本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故应认定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欠款虽系被告与曹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偿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克敏欠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彦宏代理审判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郭广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