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毛志良与邱永丰、王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良,邱永丰,王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毛志良。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系原告毛志良表哥。被告邱永丰。被告王和庆。委托代理人黄初阳。原告毛志良与被告邱永丰、王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良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和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邱永丰自愿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3370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383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王和庆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邱永丰进行了担保;证据三、证人周国民的证词,用于证明借款的经过以及原告向被告王和庆讨账的事实。被告邱永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4600元,且借条上面王和庆的补充承诺被告邱永丰并不知情;认为证据三的证���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王和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邱永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邱永丰辩称,被告虽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已经失效,被告邱永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邱永丰的起诉。被告邱永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和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本金不是3万元,而是24600元。被告王和庆现身患多种疾病,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愿意在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归还。被告王和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和庆向原告毛志良借款30000元,原告毛志良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留了一年的借款利息5400元,实际向被告王和庆支付的借款为24600元,被告王和庆为此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毛志良人币叁万元整,借期壹年,逾期则以1分5的息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王和庆,2011.12.1。”的借条,被告邱永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王和庆催讨借款时,被告王和庆又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限到2013.12.1号止,尽量半年,王和庆”,其中“12.1号”被划掉。2013年8月1日,原告毛志良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3370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38370元。本���认为:原告毛志良与被告王和庆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在案佐证,被告王和庆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246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王和庆提出其支付过原告毛志良200元车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保证人邱永丰提出的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应当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辩解观点,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本金与逾期后的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邱永丰虽未在借条上明确保证的方式与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邱永丰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毛志良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和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志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邱永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毛志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毛志良承担130元,由被告邱永丰、王和庆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