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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明召诉被告西安市日用杂品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家用电器炊事机具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召,西安市日用杂品公司,西安市家用电器炊事机具经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08号原告许明召,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385号。法定代表人段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振义,男,汉族。第三人西安市家用电器炊事机具经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竹笆市40号。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长安,男,汉族。原告许明召诉被告西安市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市日杂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家用电器炊事机具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炊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召、被告市日杂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振义、第三人市炊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陕社发(2005)233号文件,陕劳社发(2004)123号文件、陕人发(2004)80号文件规定,下岗的企业军转干部参加养老、医保,单位缴费基数20%,个人按缴费基数10%缴纳计入个人账号,缴费基数以所在市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一直是按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80%乘以10%给单位缴纳的,单位也一直按这个标准收取个人缴费。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对其个人养老统筹和医保是按社会平均工资80%乘以10%收取的,所开的收款收据每年都是按此标准收取的,但实际给其上交到社保局的数额却是按社会平均职工工资的60%的基数缴纳养老统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个人账户养老金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3年零9个月的养老金17247.84元。被告市日杂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市炊具公司退休职工,其与第三人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将其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主体欠妥当:原告于1986年3月转业到家电公司西大街营业部工作,1997年因经营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随后长期未到单位上班,企业一直按照国家及省、市政策规定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公司上缴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以全省在岗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上缴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从总经理到普通职工,均按省市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013年8月15日经请示西安市养老经办处,答复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金不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对原告提出的缴纳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要求,认为违反政策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第三人市炊具公司辩称,单位统筹缴费标准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执行,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第三个文件不能作为缴费依据,只作为领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执行。原告提到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已经缴纳,不存在另行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隶属上下级单位,各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代第三人对所属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第三人代收取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个人部分。原告自1986年4月转业后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金。2012年9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元月10日因社会保险金缴纳基数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许明召统筹交纳情况”表格一份,原告在该表格下方书写:1、按此表养老8%、医疗2%。补偿医疗是我应该交的。生育基数不应该本人交,补充医疗不是8元而应该是8元的20%,此表没发现其他问题;2、此表的关键是养老基数金的问题,这里单位交的太低,按省上军转干部在职和下岗的军转干部养老金上交的基本办法。(2003年33号文件规定),按省上职工平均工资单位交纳20%,本人交纳10%。这里单位交的养老基数不对,所以才造成退休金低,单位没有按2003年33号文件执行等内容。后因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原告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作出莲劳仲字(2013)第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代收取原告应缴纳个人部分差额424.04元。上述事实,有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职工缴费及个人账户核定单、企业军转干部退休干部养老收入调查表、许明召统筹交纳情况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缴纳社会保险金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保险金基数均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企业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所称被告缴纳保险金额基数不符,致使其退休金过低,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其补交保险金17247.84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明召的起诉。诉讼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