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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张学军诉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朱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学军,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祁阳县人。被告朱建民,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被告朱建民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此款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学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建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民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建民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此款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朱建民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民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学军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军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毅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