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1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1通过指使他人运送的方式,于2013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地铁站路边,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甄×非法出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代码211001360010,号码:0242435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发票为真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1处扣押手机1部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甄×、刘×1、杜×、刘×2、马×2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通话记录照片,物证,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发票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