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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与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于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尹某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新玲。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与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新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2日,尹某某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由于院方的误诊、误治、延误治疗,使尹某某在医院住院长达九年之久。这九年间,医院在给尹某某治疗过程中既有过错,又有故意,应负全部责任。其过错有2009年3月1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意事实有:(1)院方让我们自己从院外买药;(2)找恶势力威胁尹某某出院;(3)伪造篡改病历;(4)恶人先告诉,告尹某某拖欠治疗费用;(5)院方找人闹事,造成了无辜拘留,在被拘留期间,院方把尹某某用药过量致死,把86岁的老母亲吓疯的悲惨事件。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某18201.25元、王某某291220元、尹某甲7280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元;4、丧葬费22007.5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尹某某医疗纠纷一案,已在寿光法院审理,重审后现正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程序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尹某某的死亡是在医疗事故纠纷发生九年之后,其死亡的后果和医疗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举证。如果有因果关系,那么法院原来以伤残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不应该出现伤残后果和死亡后果并列判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分别系尹某某的母亲、妻子、儿子。2003年9月10日,尹某某因咳嗽到被告处就诊。同年9月12日入住被告外三科治疗。被告诊断,原告病情为:左上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咳血,双肺大泡,强直性脊柱炎。同年9月13日,被告为尹某某行左肺上叶切除术。术后尹某某出现支气管胸膜瘘。2007年12月26日,尹某某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7231.20元。案件审理中,尹某某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9日对尹某某鉴定检查,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5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尹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治疗方式选择欠妥,术前准备不充分。本例入院诊断存在“左上肺支气管扩张症伴感染、双肺大泡”,且既往有“强直性脊柱炎、左侧结核性胸膜炎”病史,院方对此未经常规内科保守治疗,即首先选择手术治疗,存在不当。且术前经两天的抗感染治疗后,未再复查胸部CT,观察感染控制情况;对于肺功能亦缺乏相应检查。2、注意义务履行不全面。本例于左上肺支气管扩张切除术中,发现“肺及胸壁广泛粘连,肺尖与胸顶胼胝状粘连”,术后第二天即出现漏气,考虑与术中分离胸膜粘连有关。院方单纯考虑为肺部感染,未能及早发现存在支气管胸膜瘘,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疗措施的选择及治疗后果,以致后期胸腔内反复感染,最终导致左侧脓胸的发生。被告对尹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40%左右为宜;尹某某目前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尹某某自手术后至鉴定检查时的误工及护理均应视为必需,期间应考虑1-2人护理,目前本例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以1人二级护理为宜;后续治疗费用应依临床治疗情况而定,不能鉴定具体数额。尹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重新鉴定,后变更为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某某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依据;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0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奎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尹某某与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并指令寿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2011年1月13日,经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尹某某因咳嗽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行左肺上叶切除术,术后出现支气管胸膜瘘。经鉴定,被告对尹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考量尹某某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50%,并作出(2010)寿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尹某某医疗费416108.01元、误工费143662.48元、护理费2826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1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35.75元(于某某15016.25元、尹某甲18019.50元)等损失共计1079108.76元的50%,计款539554.3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尹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尹某某以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尹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山东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尹某某的母亲于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尹某甲为申请再审人,并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潍民申字第36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2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寿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7月17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寿民再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各项赔偿款53955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针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尹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59000元。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奎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尹某某后续治疗费39750元,驳回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因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10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8月1日,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称,尹某某的死亡与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系被告用药过量致尹某某死亡,尹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用药有直接因果关系。提供2012年9月19日被告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予以证明,编号为218302539292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姓名尹某某,项目西药费27.22元,挂号费1元,合计28.20元,编号为218302676616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姓名尹某某,西药费274.80元。被告质证称,如果这二份票据上的药导致尹某某死亡,被告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判文书十二份、鉴定通知及结论各一份、门诊单据二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尹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系因被告用药过量所致,用药过量与尹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二份2012年9月19日的门诊收据,虽载明尹某某从被告处购买西药,但不能证明尹某某因何原因死亡,也不能证明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尹某某死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于某某、王某某、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