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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超存因与被上诉人杜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存,杜运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存,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运中(曾用名杜运忠),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超存因与被上诉人杜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上诉人杜运中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超存与杜运中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23日,杜运中为张超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34,451.00元,此上因2004年算来,月利息1.5分,秋后卖粮还上。”,该欠条系2004年5月20日杜运中向张超存借款,从张超存的定期存单中取出的15,000.00元利滚利形成。杜运中不存在向张超存借款34,451.00元的事实,但2011年3月23日的欠条中,杜运中对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分及2011年秋后还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杜运中于2007年1月17日偿还张超存15,000.00元,并由张超存之女张淑苹出具收条;于2012年10月24日让杜忠卫垫付给张超存5,000.00元,并由张超存出具借条一份(实际应书写为收条)。张超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运中偿还欠款34,4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本付息时止)、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0元,并由杜运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张超存与杜运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运中在张超存处借款,将张超存定期存单中的15,000.00元取出,且后来于2011年3月23日为张超存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张超存与杜运中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关于杜运中主张的该款是村委会所借,杜运中系职务行为一节,因杜运中2004年5月20日借款发生时,其尚未担任村主任,且2011年3月23日的欠条中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杜运中应当偿还张超存欠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杜运中应对张超存履行清偿义务。因杜运中在2007年1月17日、2012年10月24日对张超存进行部分清偿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当以偿还利息在先计算。三、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张超存与杜运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现杜运中尚欠张超存本金7,200.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前利息2,560.00元。余下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计算方式为:1.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00.00元×1.5%×32个月=7,200.00元(经被告同意按照32个月计算)。2.2007年1月17日偿还15,000.00元后,利息全部清偿,本金为7,200.00元。3.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金:7,200.00元;利息:7,200.00元×1.5%×70个月=7,560.00元(经杜运中同意按照70个月计算)。4.2012年10月24日偿还5,000.00元后,利息:2,560.00元,本金:7,200.00元]四、关于张超存要求杜运中按照利滚利以34,451.00元计算本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故对张超存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张超存主张的杜运中曾许诺2004年5月20日向张超存借款的15,000.00元,从2001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张超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六、关于张超存诉请要求杜运中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一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本金7,200.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前利息2,560.00元。余下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0元,由被告杜运中承担。上诉人张超存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蛟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34,451.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起按1.5分息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杜运中欠上诉人张超存34,451.00元属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拒不承认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主张村委会向上诉人借款,否认双方间存在借款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34,451.00元欠条是被上诉人杜运中2004年5月7日向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实际数额为16,317.00元(即杜运中从上诉人存单取走15,000.00元本金及存款利息1,317.00元)和上诉人开小卖店杜运中欠货款2,950.00元等多笔经济往来形成的欠款,截止2010年5月7日的本息合计。此款虽很大部分是利息,但账是经双方逐笔计算列出详细清单而得,在计算过程中多依照被上诉人杜运中的意见,其亲自在清单和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2.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从杜忠卫处借款的5,000.00元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计算在本案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4,451.00元结算单和欠据不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性质。本案涉及的复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杜运中在欠条和结算清单上签字捺手印的行为系自愿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的原则,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杜运中对出34,451.00元欠条的行为反悔,那么按杜运中向上诉人借款时承诺上诉人存单存款时间和银行规定承担利息,不计小卖店的货款等其他帐,仅上诉人存单本金15,000.00元,从2001年7月5日存款时间计算,至今十二年,本息相加比欠条数额更多。被上诉人杜运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超存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欠据形成的清单一份,用来佐证欠据的形成。2.杜运中小卖店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950.00元包含于欠款总额当中。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1清单中没有体现利率多少,无法判别是否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且从实际时间上看,清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03年5月7日,与借款时间2004年相矛盾。证据2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杜运中是否拖欠小卖店货款2,950.00元在清单中未体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2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其通过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原审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张超存上诉主张其与杜运中存在多项经济往来,《欠条》的数额34,451.00元是由多笔欠款结算而来,其中包括杜运中在其农行账户上提取的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317.00元,合计16,317.00元,还包括杜运中在其经营小卖店期间拖欠的货款2,950.00元等多笔欠款。经审查,该主张与其原审时关于欠条形成主张相矛盾。且上诉理由中关于小卖店的欠货款的数额与其在原审提交的《陈述书》中载明的1,522.00元的主张不一致。张超存在原审庭审时已明确其34,451.00欠条形成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并明确表示其对2004年5月20日提取现金时的利息已放弃。双方对借款之初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各执一词,张超存自认欠条所载的数额大部分为利息,其作为借款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欠条》数额的形成的主张前后矛盾,在杜运忠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张超存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于杜运忠应偿还借款34,451.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基于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符合常理,合法适当。关于杜运中主张杜忠卫代其偿还的5,000.00元的性质,张超存主张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杜忠卫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调查中案外人杜忠卫已自认该笔款项系应杜运中要求代其偿还欠张超存的欠款,且明确表示此款不需要上诉人偿还,因此张超存关于该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问题原审已充分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0元,由上诉人张超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